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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签订管辖协议的共同被告人,真的可以依法拒绝协议法院对其行使裁判权吗?
  发布时间:2022-04-15 10:17:1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该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例索引

《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


争议焦点


未签订管辖协议的共同被告人,真的可以依法拒绝协议的法院对其行使裁判权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坤正达公司(甲方)与西部能源公司(乙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坤正达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涉案诉讼标的约为9800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有管辖权。


坤正达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西部能源公司的股东新润天和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新润天和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坤正达公司对新润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西部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坤正达公司要求新润天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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