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方式之一,对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现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有效发挥,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执行和解适用情况
执行和解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常见的执行和解主要有四类:一是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二是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三是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四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即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以高坪法院为例,近年来各类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率一般保持在20%以上,并呈现增长趋势,其中以履行期限的宽延为由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占总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90%以上。从执行和解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当事人能够自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从而结案的仅占60%左右,还有相当一部分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需要重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反映出和解协议存在自动履行率偏低、再执行率偏高的问题。
二、影响执行和解制度适用的原因
(一)和解协议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障,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反。但根据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没有规定其他有效的制裁措施,明显对恶意和解当事人不具备足够的威慑力。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态度不严肃,造成执行和解形式化,甚至将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如有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惧怕法院强制执行,但又不想履行义务,假借和解来拖延时间,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履行期到来前,却突然消失,造成无法执行。
(二)执行和解制度操作不规范,缺乏和解协议审查机制。
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民诉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对和解程序规定非常含糊,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至于一方是否有权提出和解申请,何时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后法院如何处理没做任何规定。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和解协议需要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参与,但在具体实践中,绝大多数执行和解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只靠当事人双方就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非常小,大多数情况要借助外界的力量才能促成和解。由于缺乏审查机制,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及时在法官的提醒下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得到补充完善,恶意的、非法的和解协议得不到及时否定,法院不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见协议就以执行和解结案,使明显带有欺诈、胁迫、甚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的和解协议、约定不明易产生争议的协议大行其道。
(三)当事人恶意和解风险小、成本较低。
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同时,恶意执行和解还包括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赖债者提供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当事人恶意和解后,另一方只是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对恶意当事人惩罚措施并不严厉,使其钻了法律空子。所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增加被执行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加大对“违约”方的惩处和制裁措施,以确保执行和解制度落到实处。
(四)执行案件绩效考核不合理性,造成执行工作片面追求结案率。
目前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就是结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规定为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在这三种结案方式中均包括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而在执行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案。相比其它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即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执行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较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时,申请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而且可能基于这种压力做出让步,与对方和解,以致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但如果严格遵循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才结案的原则,则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案件,又存在超执限及不便于管理等问题。
三、对策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值得提倡。要使双方当事人做到诚信和解,杜绝恶意执行和解,回归执行和解的立法初衷,建议主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然后再进行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制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私法性应当体现在其对当事人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上面。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和解协议,也不得随意解除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具有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民事诉讼法能够赋予执行和解制度化、法律化的特征,使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赋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选择权。在立法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积极的履行和解协议,发挥这一制度所应有的功效。
(二)加大被执行人“违约”的制裁力度。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执行人恶意“违约”成本负担,加大其惩处和制裁措施,以确保执行和解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对于义务人故意与权利人进行协商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暗地里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必要时,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支持申请执行人提请刑事自诉。同时,防止被执行人零成本或低成本恶意“违约”,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在和解协议中设定担保、抵押等条款,或者让第三方加入担保的行列,增加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信用度。有条件的,执行人员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也可以制定被执行人行踪报告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在间隔较短的时期内向法院报告一次自己的行踪。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三)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审查和监督。
依民诉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执行法官应正确理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内涵,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但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责任风险责任意识,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执行法官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善意,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都有诚意,被执行人是否为了拖延时间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等,都应该纳入审查的事项。
(四)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案方式。
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执行法官既要执行和解率,又要提高实际履行率。按照有关执行结案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按“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对此两种结案方式无争议。而对第三种涉和解协议结案方式的规定则作出了改变,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将以前规定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不再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避免出现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况。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是阻却强制执行程序的行为,因此建议,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的和解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可由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或依“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的,可作结案处理。其后,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其恢复申请执行时效分别适用民诉法关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以最大限度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避免强行和解、违法和解等现象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