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列(试行)》,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列》和中央、省、市、区纪委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及文件精神,加强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党风廉政方面的警示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廉政谈话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对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问题,通过提醒、警示和告诫,达到监督、教育和帮助干部的目的。
第二条 廉政谈话分为任前谈话、信访谈话和诫勉谈话。
任前谈话
第三条 任前谈话是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任职前进行廉政教育的谈话。
第四条 谈话对象是本院新提拔或交流任用的领导干部、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和法院新进人员。
第五条 谈话主要内容是:领导干部、审判员、执行法官、新进人员在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内监督等反腐倡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谈话由院长、分管副院长、纪检组长或受其委托的监察室主任进行。
第七条 谈话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方式。
第八条 谈话后由谈话对象签订《领导干部廉政承诺书》。
第九条 谈话的组织协调由监察室主任指定廉政监察员承办,其职责是:
(一)拟定谈话方案,报经监察室主任审核,纪检组长批准,根据需要,报院长批准;
(二)安排廉政监察员参加谈话并做好记录,填写《任前谈话登记表》;
(三)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信访谈话
第十条 信访谈话是纪检监察部门针对信访反映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或审判、执行行为方面的问题,向本人了解、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谈话对象是本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法院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谈话主要内容是:向谈话对象了解、核实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听取其说明事实情况和意见。
第十三条 谈话由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所在部门廉政监察员进行,或者委托信访个案承办人员进行;根据需要,由院长、分管副院长或委托庭长、副庭长进行。
第十四条 谈话采取函询或个别谈话方式。
第十五条 谈话的组织协调由监察室承办,其职责是:
(一)拟定谈话方案,报监察室主任审核,纪检组长批准,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二)填写《函询通知单》;
(三)参加谈话并做好记录,填写信访谈话登记表;
(四)立足事实,依据法纪,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谈话对象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一年内个人就同类问题接受2次信访谈话或函询,视为通报批评1次。
诫勉谈话
第十八条 诫勉谈话是纪检监察部门针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经初核存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的苗头性问题进行批评教育的谈话。
第十九条 谈话对象是本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法院领导干部。
第二十条 谈话主要内容是:向谈话对象就其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诫勉要求,听取其就有关问题、诫勉要求的说明和表态。
第二十一条 谈话由纪检组长或委托监察室主任进行;根据需要,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其他部门领导或委托庭长、副庭长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谈话采取个别谈话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谈话后由谈话对象核实谈话记录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谈话由监察室承办,其职责是:
(一)拟定谈话方案,报经监察室主任审核,纪检组长批准,根据需要,报院长批准;
(二)参加谈话并做好记录,填写《诫勉谈话登记表》;
(三)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诫勉谈话视同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进行信访、诫勉谈话时应注意防止泄露举报反映人的姓名、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谈话记录应由谈话人、记录人签名,与《信访谈话登记表》、《诫勉谈话登记表》同时按规定归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