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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高坪区法院  发布时间:2013-10-17 14:46:51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财务部门负责在银行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庭指定内勤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和申请人预交部份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和申请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出具收款凭据,收款凭据一式三联:被执行人(申请人)保存一联,承办人持一联附卷,财务保留存根联。

第六条 异地执行收取现金或者票据,承办人应直接将现金或者票据就近存入当地银行或者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由付款人签名,同时在收据上必须注明“要求交款人在七日内凭此条到本院财务部门换取执行款专用收据,否则自行承担拒不换据的责任”的字样。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诉讼费、执行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和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由财务部门即时转入诉讼费专户。

第九条 执行款的支付,由内勤填报院内统一印制的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庭长、局长、院长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领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结算依据或者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条 财务部门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一条 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十二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执行中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诉讼中的涉案款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执行。

来源:高坪区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何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