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由专门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本院指定审判监督庭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因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宜的举证时效、证据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监督,不得违规和超越职权。
第二章 审查承接
第六条 本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对外委托移送表》,经庭(局)长审查、院长审批后,连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本院审判监督庭。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涉及对外委托事项的相关卷宗材料;
(二)经组织质证确认的当事人涉及对外委托相关的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和特别说明。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和相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或绘图(录像资料);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九)其他需要提供或说明的材料,如拍卖的时间等方面的要求说明。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工作承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登记、清结承接手续。
第十条 审判监督庭应在接到对外委托后的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应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一条 选择鉴定、检验、审计专业机构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评估、拍卖、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本院审判监督庭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本院审判监督庭承接委托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话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四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本院审判监督庭的主持下进行,按规定和程序选择结束后,由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等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审判监督庭应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告知双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所在地有可能增加费用或延长时间(此款适用以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采取摇号法:
1、向当事人说明摇号相关事项:
2、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或审判、执行人员的监督下摇号,并将摇号结果向当事人公布;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通过电话告知、邮寄送达或公告告知他们(要有记录和在场证人佐证)。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纪检监察部门或审判、执行人员到场监督,审判监督庭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采用摇号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超出委托《名册》范围的,审判监督庭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无异议可按当事人自选结果进行对外委托。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鉴定、检验、审计专业机构确定后,审判监督庭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邮寄委托材料(或上门办理),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按照专业机构要求的时间、地点办理相关事宜。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审判监督庭重新指定。
第二十四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以及标的物的情况等。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本院印章。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审判监督庭,审判、执行人员应在移交登记册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审判监督庭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案件需要,经院长或审委会决定,当事人无力交付委托事项费用的,审判监督庭和审判、执行人员应向接受委托的机构说明情况,待案件结案后,其执行款项优先支付委托事项费用。特殊案件可启动司法救助金垫支。
第四章 监 督 协 调
第三十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审判监督庭应依法按程序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三十一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审判监督庭应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审判或执行人员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由参加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审判监督庭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要求和程序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听证的,经审判、执行人员批准后,审判监督庭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审判监督庭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审判监督庭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也可通知审判人员、执行员参加),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庭的,经审判人员批准,应当在开庭9日前告知审判监督庭书面通知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庭。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按法院委托事项的要求时限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不能在时限内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要书面向法院报告,重新确定完成受委托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执行部门与审判监督庭应共同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 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五) 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六) 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真实;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审查结案
第三十八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回避制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