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1)高坪刑初字第67判决书
2.案由:陈某故意伤害案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李爱平;人民陪审员:崔宗鸿
6.审结时间:2011年8月23日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同村村民谭某某、“鸡公”、吴某某四人在高坪区走马乡岔马路张某某开的茶馆玩“炸金花”直到12月31日凌晨。赌博结束后四人走出茶馆。被害人吴某某刚上摩托车,陈某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威胁吴某某声称要其退钱,并用刀朝吴某某左腹捅了一刀。吴某某分两次将自己身上700多元钱全部交给了陈某。之后陈某乘坐谭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吴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高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同村村民谭某某、“鸡公”以及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岔马路陈某之幺妈张某某开的茶馆内玩“炸金花”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除输掉自己原有的钱外,还向张某某借了200元,向谭某某借了270余元,均被输光。
次日凌晨几人停止赌博准备离开茶馆回家时,被告人陈某认为吴某某赌博中作弊赢了自已的钱,遂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威胁吴某某要其退钱,吴某某不退,陈某便朝吴某某左腹部刺了一刀,吴某某分两次将身上800多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陈某,陈某乘坐谭某某的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吴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腹股沟区刀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
2011年1月7日,陈某之父陈某锐赔偿了吴某某医药费20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父亲陈某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在其父陈某锐的帮助下,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陈某锐代陈某一次性赔偿了吴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等损失共计3.1万元人民币,并当庭付清。吴某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略)
(四)判案理由
高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暴力抢回的800余元现金,是否超出了其所输赌资数额,以及该抢劫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项:“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之规定,若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但由于通过现有证据能够得到相互印证的仅有被告人陈某当晚输了钱,吴某某赢了钱,陈某持刀找吴某某退钱并将吴某某刺成重伤,吴某某退了800多元钱给陈某的基本事实。对于二人之间及其他参与人之间具体的输赢数额不能确定,因此,陈某暴力抢回的800余元现金,是否超出了所输赌资数额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抢劫罪的证据存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其父亲陈某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抢赌资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案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六)解说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主观上以自己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虽然对于二人之间具体的输赢数额不能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仍应适用《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虽主观上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但其是在赌博结束并已离开赌博活动现场之后实施抢劫,并且其抢回的财物也部分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因此,应以抢劫罪追究责任。合议庭讨论后采纳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意见》第七条之所以对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抢劫”行为,作出了阻却构成抢劫罪的规定,隐含了两个当然的前提条件:一是时空限制,抢回赌资的行为应发生在赌博过程中或结束后不久,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应不远离赌博活动发生地;二是数额限制,抢得财物不应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原因在于,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在赌博过程中,参与人较多,财物的所有权转移较为频繁,赌资处于不确定的流动状态,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往往易发生混同,行为人容易对财物的性质发生认识模糊,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的“属他性”不像普通抢劫中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应承认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如果抢回的财物的时间发生在赌博活动结束后较长的时间,地点远离赌博活动场所,抢劫所得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额度,行为人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抢劫对象的性质发生认识模糊,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也就与普通抢劫无异,因此也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如何认定何为赌博活动结束后不久、何为未远离赌博活动场所,何为未“明显超过”所输赌资额度,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规定,法官应以行为人是否会产生“认识模糊”以及产生“认识模糊”的程度为标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行为人主观上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虽然赌博活动已经结束,赌博参与人已离开赌博活动发生地,但只要抢劫行为发生在赌博活动结束后不久,赌博参与人并未远离该赌博场所,抢劫所得亦未明显超出所输赌资范围的,仍应依据《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在本案中,陈某以抢回自己所输赌资为目的,虽然赌博活动业已结束,赌博参与人已离开赌博场所,且其所输赌资具体数额及被害人所赢数额亦无法确定。但综合全案,被告人实施抢回赌资行为发生在赌博活动结束后不久,赌博参与人也并未远离该赌博地点,虽然其当晚所输赌资额度无法具体确定,但并未明显超过所输赌资范围。〔陈某当晚所输赌资额度应为470元以上(向张某某借200元、谭某某借270元),其从被害人抢回约800元〕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