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1年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遂于2004年收养一女。几年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遂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没有异议,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就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所收养的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不合法,自己不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同意离婚,已就财产、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仅仅对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以在本案中审查原、被告所收养的子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婚姻应当解除,但原、被告的子女系收养关系,被告提出收养关系不合法,自己不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该案应当中止诉讼,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对收养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后,再恢复诉讼,进行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首先要搞清楚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的子女与收养人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抚养的义务。如果本案的收养关系合法,被告就应当向养女支付抚养费;如果收养关系不合法,被告就没有给付养女抚养费的义务。其次,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是解除婚姻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养子女的抚养费。而被告主张收养关系不合法,不应承担养子女的抚养费。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收养行为是单独的民事行为,收养行为是否合法是确认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收养关系是否合法的诉讼主体也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而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待收养关系是否合法确认后,方能在本案中处理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收养关系不合法,自己不应当给付收养子女抚养费后,法院就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中止本案诉讼,待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得到确认后,再恢复审理,就被告是否应当抚养收养的子女进行判决。法院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和错误,直接导致实体处理的错误。因此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可以就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待收养关系是否合法确认后,再处理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