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吕某某
被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吕女士系攀枝花市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病多年,其长子居住于南充高坪某小区。2013年3月24日,来长子家短住的吕女士在独自上楼时被困在楼宇电梯里达两个小时,当场诱发心脏病,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十七天。吕女士于2013年5月诉至高坪区法院,请求判决小区物业公司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1000余元。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将电梯维保业务外包给重庆米高电梯公司,原告有损失应找米高电梯公司,物业公司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物业公司的起诉,并请求追加米高电梯公司为被告。
【案件焦点】
某物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需要追加米高电梯公司为本案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需要追加米高电梯公司为被告。其理由如下:1、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来看,本案属侵权责任之诉。本案原告之子系天来豪庭的业主,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应为业主直系亲属的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即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成立时,原、被告之间事先已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因被告履约不当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在适用侵权法律制度时,应当考虑违约的基础因素和相应规则。2、对于侵权责任,应严格实行自己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理,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之人。本案中,米高电梯公司从某物业公司承揽了电梯维保业务,从消费者角度看,电梯维保单位仅为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助方之一,电梯维保单位的履约行为构成物业公司履约行为的一部分。电梯维保单位履约不当,应由物业公司向消费者担责,被告不能以电梯维保业务已外包作为不担责的抗辩理由。3、电梯发生故障,既可能是因维保不到位所致,也可能是因电梯本身的质量瑕疵,还可能是其他原因。本案如应物业公司请求追加电梯维保单位为被告,如电梯维保单位请求追加西子奥的斯电梯生产商为被告,亦应予以准许,这样则给原告行使权利带来重大不便和障碍,不符合诉讼便民原则。本案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另案解决向电梯维保单位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吕女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00余元。
【法官后语】
首先,现代民法以责任自负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理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此条规定提出免责抗辩,认为应由电梯维保单位对原告担责,因此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尤其是“第三人”的含义成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法有多个条款包含这一字眼,如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四、第六十八、第八十三等条。综合分析这些条文,可知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名义侵权人不存在任何隶属、从属关系之人。本案中,电梯维保单位是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助方之一,不是侵权责任法中所指的“第三人”,被告某物业公司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抗辩。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由此,便民成为一项诉讼原则。此项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体现,如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有缺陷,造成患者受害,应由生产者赔偿。但立法者考虑到生产者在外地甚至外国,患者起诉生产者有困难,故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不追加电梯维保单位重庆米高电梯公司为被告,即遵循了诉讼便民原则。